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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29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4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恐嚇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該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之,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