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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32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4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分別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 項(聲請書另贅載「第3項」)、第10條第2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另贅載「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另誤載「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後述)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減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從上所述,依法應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意旨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似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