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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33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7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1 所犯之罪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分別如附表所列編號2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書另贅載「第3項」)、第10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另贅載「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減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與附表編號1 所犯之罪已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