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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33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0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柒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聲請書贅載第1 項)、第11條、第12條聲請裁定減刑,其中附表編號1 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

1 項第7 款、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判,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法院應為減刑裁判時,併同時定其應執行刑者,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定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三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之數罪,係95年7月1 日之前犯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該案件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後,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 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