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4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
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兆 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未遂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陸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3款 │、第1 項第3 款、第││ │ │4 款 │├───────┼─────────┼─────────┤│犯罪日期(民國│95年7月17日 │95年10月26日 ││) │ │ │├──┬────┼─────────┼─────────┤│偵查│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 │察署 │察署 ││及案├────┼─────────┼─────────┤│號 │案 號│95年度偵字第16068 │95年度偵字第25046 ││ │ │號 │號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後 ├────┼─────────┼─────────┤│事 │案 號│95年度易字第1157號│95年度簡字第7967號││實 ├────┼─────────┼─────────┤│審 │判決日期│95年9月29日 │95年12月29日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定 ├────┼─────────┼─────────┤│判 │案 號│95年度易字第1157號│95年度簡字第7967號││決 ├────┼─────────┼─────────┤│ │確定日期│95年10月30日 │96年1月26日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叁月又壹拾│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伍日,如易科罰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仟元折算壹日 ││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