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6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均加以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之,此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有修正,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本件經比較修正前後,就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判決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之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附表┌───────┬─────────────┬─────────────┐│ 編 號 │ 一 │??????二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六月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 │項 │項 ││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十三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四││ │四年一月廿九日止 │年一月廿九日止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 ├───┼─────────────┼─────────────┤│?號 │ │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三│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三││ │ │四三號 │四三號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五四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五四號││ 實 │ │ │ ││?審 ├───┼─────────────┼─────────────┤│ │判決日│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五四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五四號││ 決 │ │ │ ││ ├───┼─────────────┼─────────────┤│ │確定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 │定 ││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權期間或罰金額│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 │百元折算一日 │百元折算一日 │└───────┴─────────────┴─────────────┘┌───────┬─────────────┬─────────────┐│ 編 號 │ 三 │??????四 │├───────┼─────────────┼─────────────┤│ 罪 名 │竊盜 │搶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七月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 │ │ ││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三日起至九│九十四年四月九日 ││ │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 │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 ├───┼─────────────┼─────────────┤│?案 │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七號││?號 │ │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六七號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 ││ 實 │ │ │ ││?審 ├───┼─────────────┼─────────────┤│ │判決日│九十四年三月廿五日 │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六七號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 ││ 決 │ │ │ ││ ├───┼─────────────┼─────────────┤│ │確定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 │定 ││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權期間或罰金額│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 │百元折算一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 編 號 │ 五 │?????? │├───────┼─────────────┼─────────────┤│ 罪 名 │詐欺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二月 │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四年四月九日 │ ││ │ │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案 │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七號│ ││?號 │ │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 │ ││ 實 │ │ │ ││?審 ├───┼─────────────┼─────────────┤│ │判決日│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判 │案?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 │ ││ 決 │ │ │ ││ ├───┼─────────────┼─────────────┤│ │確定日│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 │├───┴───┼─────────────┼─────────────┤│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國九十六年罪犯│定 │ ││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 ││權期間或罰金額│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 ││ │百元折算一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