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9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2 之犯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3 之犯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4 之犯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2 、3 、4 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先後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