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0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分別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 項(聲請書另贅載「第3項」)、第10 條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另贅載「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838 號、第6502號」;編號3之犯罪日期年月日應更正為「93年12 月底某日起至94年1 月初某日止」),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減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 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