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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38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80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各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 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規

定,經比較後採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有關附表編號一、二竊盜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於減刑前之判決,並無得諭知易科之情形,惟按刑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減刑後,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即定應執行刑超過六月者,亦有易科罰金之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其反面解釋,如合併應執行刑超過六月者,即無易科罰金之適用,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應減刑之數罪皆由本院裁判,並未均經定應執行刑,且本院減刑後之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逾六月之刑度,聲請書所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九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贅植或誤載,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五月 │├────────┼────────┼────────┼────────┤│犯 罪 日 期 │94年7 月14日 │95年3月29日 │94年7月13日 ││ │ │ │94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3161號 │第3161號 │第20242號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95年度易字第761 │95年度易字第761 │94年度易字第1720││事實審│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95年7月27日 │95年7月27日 │95年3月28日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95年度易字第761 │95年度易字第761 │94年度易字第1720││判 決│ │號 │號 │號 ││ ├────┼────────┼────────┼────────┤│ │判 決│95年8月24日 │95年8月24日 │95年5月23日 ││ │確定日期│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 │ │50條第1、2、4款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三月,如│有期徒刑三月又十│有期徒刑二月又十││ │易科罰金,以銀元│五日,如易科罰金│五日,如易科罰金││ │三百元折算一日 │,以銀元三百元折│,以銀元三百元折││ │ │算一日 │算一日 │├────────┼────────┼────────┼────────┤│備 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執緝│檢察署95年度執緝│檢察署95年度執緝││ │字第2601號 │字第2601號 │字第2605號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