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93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二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本件應減刑之數罪皆由本院裁判確定,聲請書所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括號內第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顯屬贅植,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馥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附表 │├─┬─────┬───┬───┬──────────┬──────────┬────┬───┤│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合於中華│減得之││號│法條) │ │期 ├─────┬────┼─────┬────┤民國九十│刑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 ││ │ │ │ │ │ │ │ │減刑條例│ │├─┼─────┼───┼───┼─────┼────┼─────┼────┼────┼───┤│一│施用第二級│有期徒│95年 6│本院95年度│95年 9月│本院95年度│95年11月│第2 條第│有期徒││ │毒品(毒品│刑4 月│月底某│簡字第5271│29日 │簡字第5271│27日 │1項第3款│刑貳月││ │危害防制條│,如易│日 │號 │ │號 │ │ │,如易││ │例第10條第│科罰金│ │ │ │ │ │ │科罰金││ │2項) │以銀元│ │ │ │ │ │ │,以銀││ │ │3 百元│ │ │ │ │ │ │元叁佰││ │ │折算 1│ │ │ │ │ │ │元折算││ │ │日 │ │ │ │ │ │ │壹日 │├─┼─────┼───┼───┼─────┼────┼─────┼────┼────┼───┤│二│施用第二級│有期徒│95年11│本院96年度│96年2 月│本院96年度│96年3 月│第2 條第│有期徒││ │毒品(毒品│刑5 月│月17日│簡字第603 │7日 │簡字第603 │12日 │1項第3款│刑貳月││ │危害防制條│,如易│ │號 │ │號 │ │ │又拾伍││ │例第10條第│科罰金│ │ │ │ │ │ │日,如││ │2項) │以新臺│ │ │ │ │ │ │易科罰││ │ │幣2 千│ │ │ │ │ │ │金,以││ │ │元折算│ │ │ │ │ │ │新臺幣││ │ │1日 │ │ │ │ │ │ │貳仟元││ │ │ │ │ │ │ │ │ │折算壹││ │ │ │ │ │ │ │ │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