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18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叁、肆、伍、柒、捌、玖、拾、拾壹、拾貳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貳、叁、肆、伍、柒、捌之罪與附表編號壹、陸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附表編號玖、拾、拾壹、拾貳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常業詐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5、7、8、9、10、11、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編號1、6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除原聲請書附表應予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以及附表編號1至8 之罪應定執行刑;附表編號9 至12之罪應定執行刑,聲請書誤載為附表之罪應定執行刑,應予更正外,其餘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