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24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一、六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準強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六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贅載「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有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影本、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附表編號二、
三、四、五之罪分別減為附表所示之刑後,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附表編號一、六不應減刑之罪原判決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美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罪 名 │ 準強盜 │ 竊盜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加重強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9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30條第1項││ │ │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1項 │ │├───────┼────────┼────────┼────────┼────────┼────────┼────────┤│ 犯 罪 日 期 │92年9月12日 │92年9月11日 │93年6月2日為警採│自92年7月中旬起 │自92年4月初起至 │93年3月21日 ││ │ │ │尿前26小時內某時│至同年9月10日止 │同年9月11日止 │ │├───────┼────────┼────────┼────────┼────────┼────────┼────────┤│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2年度偵字│檢察署92年度偵字│檢察署93年度核退│檢察署93年度毒偵│檢察署93年度毒偵│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17279號、第 │第17279號、第 │毒偵字第1564號 │緝字第41號、第50│緝字第41號、第50│第6363號 ││ │17361號 │17361號 │ │號 │號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92年度易字第2739│92年度易字第2739│94年度訴字第120 │93年度訴字第328 │93年度訴字第328 │94年度上更(一)││ │ │號 │號 │號 │號 │號 │字第257號 ││事實審├───┼────────┼────────┼────────┼────────┼────────┼────────┤│ │判 決│93年3月31日 │93年3月31日 │94年2月23日 │93年5月24日 │93年5月24日 │94年7月19日 ││ │日 期│ │ │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 ├───┼────────┼────────┼────────┼────────┼────────┼────────┤│判 決│案 號│92年度易字第2739│92年度易字第2739│94年度訴字第120 │93年度訴字第328 │93年度訴字第328 │94年度台上字第 ││ │ │號 │號 │號 │號 │號 │5687號 ││確 定├───┼────────┼────────┼────────┼────────┼────────┼────────┤│ │判決確│93年6月21日 │93年6月21日 │94年4月4日 │93年7月28日 │93年7月28日 │94年10月13日 ││ │定日期│ │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 │ ││條例 │ │ │ │ │ │ │├───────┼────────┼────────┼────────┼────────┼────────┼────────┤│ 減刑後宣告刑 │ │有期徒刑叁月又拾│有期徒刑叁月又拾│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叁月又拾│ ││ │ │伍日 │伍日 │ │伍日 │ │├───────┼────────┼────────┼────────┼────────┼────────┼────────┤│ 附 註 │屬中華民國96年罪│ │ │ │ │屬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3條 │ │ │ │ │犯減刑條例第3條 ││ │第1項第15款所列 │ │ │ │ │第1項第15款所列 ││ │之罪,經宣告逾有│ │ │ │ │之罪,經宣告逾有││ │期徒刑1年6月之刑│ │ │ │ │期徒刑1年6月之刑││ │,不予減刑。 │ │ │ │ │,不予減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