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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4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24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五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載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減刑後,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意旨認應諭知易科罰金等語,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仍依原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慈容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侵害墳墓屍體 ││ │ │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捌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 │ │元,罰金部分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貳仟│ ││ │ │元折算壹日。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4年1月26日修正公 │刑法第247條第1項 ││ │10條第1項 │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 ││ │ │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 ││ │ │項 │ │├───────┼─────────┼─────────┼─────────┤│犯罪日期(民國│94年8月18日起至94 │ 93年3、4月間 │93年12月29日 ││) │年11月2日止 │ │ ││ │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 │察署 │察署 │察署 ││及案├────┼─────────┼─────────┼─────────┤│號 │案 號│95年度毒偵字第483 │94年度偵緝字第1504│94年度偵緝字第1504││ │ │號 │號 │號 ││ │ │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393號 │95年度上訴字第2326│94年度訴字第2064號││實 │ │ │號 │ ││審 ├────┼─────────┼─────────┼─────────┤│ │判決日期│95年3月17日 │95年9月26日 │95年2月7日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393號 │95年度上訴字第2326│94年度訴字第2064號││決 │ │ │號 │ ││ ├────┼─────────┼─────────┼─────────┤│ │確定日期│95年4月17日 │95年10月23日 │95年8月2日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有期徒刑肆月 ││ │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 │ │算壹日。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