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21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依同條例第
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秋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陸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4 │├───────┼─────────┼─────────┤│犯罪日期(民國│94年1月30日 │94年1月30日 ││)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 │察署 │察署 ││及案├────┼─────────┼─────────┤│號 │案 號│94年度偵字第9032號│94年度偵字第9032號│├──┼────┼─────────┼─────────┤│最 │法 院│本院 │本院 ││後 ├────┼─────────┼─────────┤│事 │案 號│95年度交簡上字第 │95年度交簡上字第 ││實 │ │11號 │11號 ││審 ├────┼─────────┼─────────┤│ │判決日期│96年4月25日 │96年4月25日 │├──┼────┼─────────┼─────────┤│確 │法 院│本院 │本院 ││定 ├────┼─────────┼─────────┤│判 │案 號│95年度交簡上字第 │95年度交簡上字第 ││決 │ │11號 │11號 ││ ├────┼─────────┼─────────┤│ │確定日期│96年4月25日 │96年4月25日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伍日,如易科罰金,│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