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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42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23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皆由本院裁判確定,聲請書所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括號內第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顯屬贅植。至聲請意旨固敘明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經減刑後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所列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聲請意旨此節所認,應屬贅載或容有誤解,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馥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附表 │├─┬─────┬───┬───┬──────────┬──────────┬────┬───┤│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合於中華│減得之││號│法條) │ │期 ├─────┬────┼─────┬────┤民國九十│刑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 ││ │ │ │ │ │ │ │ │減刑條例│ │├─┼─────┼───┼───┼─────┼────┼─────┼────┼────┼───┤│一│幫助詐欺取│有期徒│94年 5│本院95年度│95年6 月│本院95年度│95年8 月│第2 條第│有期徒││ │財(刑法第│刑4 月│月12日│訴字第1865│30日 │訴字第1865│10日 │1項第3款│刑貳月││ │30條第1 項│,如易│起至同│號 │ │號 │ │ │ ││ │前段、同法│科罰金│年7 月│ │ │ │ │ │ ││ │第339條第1│以銀元│21日止│ │ │ │ │ │ ││ │項) │三百元│ │ │ │ │ │ │ ││ │ │折算一│ │ │ │ │ │ │ ││ │ │日 │ │ │ │ │ │ │ │├─┼─────┼───┼───┼─────┼────┼─────┼────┼────┼───┤│二│攜帶兇器強│有期徒│94年11│本院94年度│95年3 月│本院94年度│95年7 月│為第3條 │不應減││ │盜(刑法 │刑9年 │月4 日│訴字第3041│29日 │訴字第3041│6 日 │第1項第 │刑 ││ │330條第1項│ │ │號 │ │號 │ │15款不予│ ││ │) │ │ │ │ │ │ │減刑之罪│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