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36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一所列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五五號裁定減刑確定之犯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皆由本院裁判確定,聲請書所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括號內第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顯屬贅植,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減刑,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五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之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減刑案件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馥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附表 │├─┬─────┬───┬───┬──────────┬──────────┬────┬───┤│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合於中華│減得之││號│法條) │ │期 ├─────┬────┼─────┬────┤民國九十│刑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 ││ │ │ │ │ │ │ │ │減刑條例│ │├─┼─────┼───┼───┼─────┼────┼─────┼────┼────┼───┤│一│竊盜(刑法│有期徒│95年 7│本院95年度│95年10月│本院95年度│95年11月│第2 條第│有期徒││ │第320條第 │刑8 月│月9 日│易字第1483│31日 │易字第1483│27日 │1項第3款│刑肆月││ │1 項) │ │ │號 │ │號 │ │ │,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以新││ │ │ │ │ │ │ │ │ │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二│持有第一級│有期徒│95年 8│本院96年度│96年5 月│本院96年度│96年6 月│第2 條第│有期徒││ │毒品(毒品│刑3 月│月31日│簡字第3114│22日 │簡字第3144│15日 │1項第3款│刑壹月││ │危害防制條│,如易│ │號 │ │號 │ │ │又拾伍││ │例第11條第│科罰金│ │ │ │ │ │ │日,如││ │1項) │以新臺│ │ │ │ │ │ │易科罰││ │ │幣1 千│ │ │ │ │ │ │金,以││ │ │元折算│ │ │ │ │ │ │新臺幣││ │ │1日 │ │ │ │ │ │ │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 │ │ │ │ │ │ │ │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