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37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分別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 項第3項、第10條「聲請書漏載「第2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另贅載「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4 之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214 條」),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減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