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45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共同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及贓物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
3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共同竊盜罪部分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部分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該3 罪所處之刑,於95年6 月30日業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05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受刑人並於96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附卷為證,是上開編號
1 至3 所示之刑為「已執行完畢」之刑,復與前開業經減刑之編號4 之罪刑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二者間僅係接續執行之問題,此部分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1日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
(三)決議),則該編號1 至3 部分自無從再予減刑,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容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