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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44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45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疏未敘明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減刑、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依各該原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雖疏敘明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刑法第51條第5 款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項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附表: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