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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44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47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分別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 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減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3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收受贓物 ││ │ │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易科罰金,以300 │易科罰金,以300 │易科罰金,以300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9月6日 │94年6月18日 │94年8月間某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核退│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 │毒偵字第2337號 │第10601號 │第20386號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94年度易字第1648│94年度訴字第1497│95年度簡字第5954││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 決│95年3月30日 │95年5月19日 │95年11月30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 決│案 號│94年度易字第1648│94年度訴字第1497│95年度簡字第5954││ │ │號 │號 │號 ││確 定├───┼────────┼────────┼────────┤│ │判決確│95年5月1日 │95年6月26日 │96年1月5日 ││ │定日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1月又15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1月又15 ││ │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300 │日,如易科罰金,││ │以300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以300元折算1日 │├───────┼────────┼────────┼────────┤│附 註│ 已執畢 │ 已執畢 │ 已執畢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竊盜 ││ │品 │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8條第2項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9月1日 │94年9月7日 │94年10月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6511號、第 │第6511號、第 │第6511號、第 ││ │12009號、第12900│12009號、第12900│12009號、第12900││ │號 │號 │號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95年度訴字第1949│95年度訴字第1949│95年度訴字第1949││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 決│96年1月19日 │96年1月19日 │96年1月19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 決│案 號│95年度訴字第1949│95年度訴字第1949│95年度訴字第1949││ │ │號 │號 │號 ││確 定├───┼────────┼────────┼────────┤│ │判決確│96年5月4日 │96年5月4日 │96年5月4日 ││ │定日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易科罰金,以300 │易科罰金,以300 │易科罰金,以300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附 註│ ─ │ ─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