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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44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48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壹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

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附表編號一案件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則依該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標準,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

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秋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持有改造手槍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有期徒刑伍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所 犯 法 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刑法第305條 ││ │管制例第11條第4項 │ │├───────┼─────────┼─────────┤│犯罪日期(民國│91年12月29日 │91年12月28日 ││)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 │察署 │察署 ││及案├────┼─────────┼─────────┤│號 │案 號│92年度偵字第1095號│92年度偵字第1095號│├──┼────┼─────────┼─────────┤│最 │法 院│本院 │本院 ││後 ├────┼─────────┼─────────┤│事 │案 號│92年度訴字第2312號│92年度訴字第2312號││實 ├────┼─────────┼─────────┤│審 │判決日期│92年12月25日 │92年12月25日 │├──┼────┼─────────┼─────────┤│確 │法 院│本院 │本院 ││定 ├────┼─────────┼─────────┤│判 │案 號│92年度訴字第2312號│92年度訴字第2312號││決 ├────┼─────────┼─────────┤│ │確定日期│93年1月27日 │93年1月27日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柒月又壹拾│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 │伍日,併科罰金新臺│伍日,如易科罰金,││ │幣叁萬元,罰金如易│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算壹日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