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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45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52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00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違犯附表編號第一號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第二號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違犯附表所列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所違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一號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第二號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該案係因通緝緝獲不符合減刑條件)所處之刑,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十七號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裁定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本件應減刑之數罪皆由本院裁判確定,聲請書所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顯屬贅植,附此敘明。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