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60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八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十七號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裁定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本件應減刑之數罪皆由本院裁判確定,聲請書所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括號內第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顯屬贅植,附此敘明。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五月 │├────────┼────────┼────────┤│犯 罪 日 期 │九十五年四月底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同年九月一日止 │一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毒偵字第四七三六│毒偵字第六六0七││ │、六一四八號 │號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事實審│ │六八六九號 │二二一三號 ││ ├────┼────────┼────────┤│ │判決日期│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十六年二月二十││ │ │七日 │七日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判 決│ │六八六九號 │二二一三號 ││ ├────┼────────┼────────┤│ │判 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十六年四月三十││ │確定日期│一日 │日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 │第十條第二項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 │款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二月,如│有期徒刑二月又十││期間或罰金額 │易科罰金,以新臺│五日,如易科罰金││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一千元││ │ │折算一日 │├────────┼────────┼────────┤│備 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執緝字第四一六號│執字第七0五0號││ │(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