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5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樓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
1 項(聲請書另贅載「第3 項」),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書另贅載「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減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