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97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79年8 月30日至同年12月19日止,犯88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
2 項第1 款規定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於80年
3 月19日以80年度少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80年
5 月2 日確定在案,有卷附之本院80年度少訴字第43號判決影本
1 份可稽。茲聲請人以其該犯行之犯罪日期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上揭罪名,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8款之規定,係屬不予減刑之罪刑,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其該案犯罪係屬藥事法(聲請書誤載為:藥師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符合上開減刑條例為由,聲請減刑,顯屬誤會,其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