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980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茲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並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確定。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並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5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時未依期到案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5 月30日發布通緝,於96年8 月13日緝獲歸案,並送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30日等情,有卷附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暨調查筆錄各
1 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既因上開案件經通緝並未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核與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其犯罪日期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為由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連續施用第二級毒││ │品 │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5 月 │├────────┼────────┼────────┤│犯 罪 日 期 │89年9 月間某日起│89年9 月間某日起││ │至93年5 月間某日│至93年5 月間某日││ │止 │止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3年度毒│板橋地檢93年度毒││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291號 │偵字第2291號 │├───┬────┼────────┼────────┤│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3年度訴字第1106│93年度訴字第1106││事實審│ │號 │號 ││ ├────┼────────┼────────┤│ │判決日期│ 93年10月8 日 │ 93年10月8 日 │├───┼────┼────────┼────────┤│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3年度訴字第1106│93年度訴字第1106││判 決│ │號 │號 ││ ├────┼────────┼────────┤│ │判 決│ 93年11月8 日 │ 93年11月8 日 ││ │確定日期│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 │第10條第2 項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又15 │有期徒刑2 月又15││ │日,如易科罰金,│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折算1│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 │日 │├────────┼────────┼────────┤│備 註│1、2、3、4等罪係│ ││ │為撤銷假釋,執行│ ││ │殘刑 │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3 │ 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5 月 │├────────┼────────┼────────┤│犯 罪 日 期 │93年10月26日17時│93年10月26日17時││ │至18時間之某時許│至18時間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3年度毒│桃園地檢93年度毒││年 度 案 號│偵字第4644號 │偵字第4644號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 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4年度訴字第373 │94年度訴字第373 ││事實審│ │號 │號 ││ ├────┼────────┼────────┤│ │判決日期│ 94年7 月12日 │ 94年7 月12日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 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4年度訴字第373 │94年度訴字第373 ││判 決│ │號 │號 ││ ├────┼────────┼────────┤│ │判 決│ 94年8 月11日 │ 94年8 月11日 ││ │確定日期│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 │第10條第2 項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又15 │有期徒刑2 月又15││ │日,如易科罰金,│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折算1│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 │日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