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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49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90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動員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刑。附表編號一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所列日期所犯之施用毒品罪,業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九日確定,復經本院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二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又十日在案。茲檢察官以該罪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即聲請書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之犯罪部分)。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被告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稅捐稽徵法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七月十日分別發布通緝,現仍未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惟被告既非因前揭減刑之犯罪遭通緝,即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要件不合,仍得予減刑,附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前另犯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六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及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其中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亦聲請予以減刑,且與不得減刑之販賣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即聲請書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惟查:受刑人前於六十六年間,因犯動員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及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六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及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假釋出獄;嗣其犯行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九三四四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十年,褫奪公權六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褫奪公權六年八月在案,惟嗣其假釋遭撤銷,再由本院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二九號裁定就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並與該次不得減刑之販賣毒品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六年八月,所餘殘刑業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年執減更壬字第三六九二號執行指揮書影本一紙、本院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二九號裁定影本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顯然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施用毒品罪及販賣毒品罪(即聲請書附表編號一、二所指之犯罪)已經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問題一決議參考),則聲請人聲請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減其刑期,於法自有未合,此部分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告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連續施用毒品罪 │擄人勒贖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 │二年八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一│ ││ │年九月又十日。 │ │├───────┼─────────────┼─────────────┤│ 所 犯 法 條 │廢止前之動員戡亂時期肅清煙│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第一項第九款 │├───────┼─────────────┼─────────────┤│ 犯 罪 日 期 │七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七十七│七十七年一月間某日 ││ │年一月二十七日 │ │├───┬───┼─────────────┼─────────────┤│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案 │案 號│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二│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號││ 號 │ │號、第一00五一號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事 │案 號│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一號 │七十七年度上重二訴字第二三││ 實 │ │ │號 ││ 審 ├───┼─────────────┼─────────────┤│ │判決日│七十七年六月八日 │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 判 │案 號│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一號 │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八││ 決 │ │ │號 ││ ├───┼─────────────┼─────────────┤│ │確定日│七十七年九月九日 │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不合減刑要件 ││國九十六年罪犯│定 │ ││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十月又二十日 │無 ││權期間或罰金額│ │ │├───────┼─────────────┼─────────────┤│附註 │原宣告刑先依中華民國七十七│ ││ │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 ││ │二年八月,再依中華民國八十│ ││ │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 ││ │一年九月又十日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