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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49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92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三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第二號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與附表編號第一號之公共危險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第一號之犯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五三三號),復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九五號裁定在案,此有該裁定書乙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再次聲請本院減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第二號之犯罪,符合減刑條件,且與附表編號第一號之犯罪亦符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因本件應減刑之數罪皆由本院裁判確定,聲請書所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括號內第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顯屬贅植,附此敘明。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此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中之一罪既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且數罪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從而,依諸上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仍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易科罰金,且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意旨,仍應以有利被告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