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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4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9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又與不應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項 、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二及編號三之刑,依同條例第1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各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二罪減刑後宣告刑加總未達20年,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 條 第2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罪名 │非法販賣化學合│連續非法吸用化│連續非法吸用化│施用第一級毒品││ │成麻醉藥品罪 │學合成麻醉藥品│學合成麻醉藥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 年6 ││ │ │ │ │月 │├────┼───────┼───────┼───────┼───────┤│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麻醉藥品管理條│麻醉藥品管理條│肅清煙毒條例第││ │例第13條之1第2│例第13條之1第2│例第13條之1第2│9條第1項 ││ │項第1款 │項第4款 │項第4款 │ │├────┼───────┼───────┼───────┼───────┤│犯罪日期│80年9月5日 │80年9月5日 │80年9月5日 │82年9月8日某時││ │ │ │ │起至同年10月2 ││ │ │ │ │日止 │├────┼───────┼───────┼───────┼───────┤│偵查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及案號 │院檢察署80年度│院檢察署80年度│院檢察署80年度│院檢察署82年度││ │偵字第12181號 │偵字第12181號 │偵字第12181號 │偵字第17249號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後│ │ │院 │院 │院 ││事├──┼───────┼───────┼───────┼───────┤│實│案號│81年度上訴字第│80年度訴字第18│80年度訴字第18│82年度訴字第26││審│ │3245號 │50號 │50號 │49號 ││ ├──┼───────┼───────┼───────┼───────┤│ │判決│81年8月31日 │81年3月2日 │81年3月2日 │82年12月20日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定│ │ │院 │院 │院 ││日├──┼───────┼───────┼───────┼───────┤│期│案號│81年度上訴字第│80年度訴字第18│80年度訴字第18│82年度訴字第26││ │ │3245號 │50號 │50號 │49 號 ││ ├──┼───────┼───────┼───────┼───────┤│ │判決│81年10月16日 │81年7月27日 │81年7月27日 │83年1月27日 ││ │日期│ │ │ │ │├─┴──┼───────┼───────┼───────┼───────┤│合於中華│不應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 ││民國九十│ │款 │款 │ ││六年罪犯│ │ │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 │有期徒刑2月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公權│ │15日,如易科罰│如易科罰金,以│。 ││期間或罰│ │金,以銀元叁佰│銀元叁佰元折算│ ││金額 │ │元折算壹日。 │壹日。 │ │├────┼───────┼───────┼───────┼───────┤│附註 │ │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