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1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九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本件應減刑之數罪皆由本院裁判確定,聲請書所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括號內第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顯屬贅植,附此敘明。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數罪,其中三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此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中之三罪既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且數罪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從而,依諸上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仍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易科罰金,且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意旨,仍應以有利被告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七月 │├────────┼────────┼────────┤│犯 罪 日 期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九日 │九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毒偵字第一五九四│毒偵字第四五一三││ │八號 │、五一四九號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事實審│ │五0一0號 │二六六八號 ││ ├────┼────────┼────────┤│ │判決日期│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十五年十月二十││ │ │一日 │日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判 決│ │五0一0號 │二六六八號 ││ ├────┼────────┼────────┤│ │判 決│九十五年十二月五│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確定日期│日 │十九日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十條第一項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 │款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三月,如│有期徒刑三月又十││期間或罰金額 │易科罰金,以銀元│五日,如易科罰金││ │三百元即新臺幣九│,以銀元三百元即││ │百元折算一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 │ │一日 │├────────┼────────┼────────┤│備 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執字第一0三九七│執字第二二二號 ││ │號 │ │└────────┴────────┴────────┘┌────────┬────────┬────────┐│編 號 │ 三 │ 四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三月 │├────────┼────────┼────────┤│犯 罪 日 期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十五年十月十八││ │七、二十九日 │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毒偵字第四五一三│毒偵字第八一五四││ │、五一四九號 │號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事實審│ │二六六八號 │七六二七號 ││ ├────┼────────┼────────┤│ │判決日期│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 │日 │十九日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判 決│ │二六六八號 │七六二七號 ││ ├────┼────────┼────────┤│ │判 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 │確定日期│十九日 │九日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 │第十條第一項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 │款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三月,如│有期徒刑一月又十││期間或罰金額 │易科罰金,以銀元│五日,如易科罰金││ │三百元即新臺幣九│,以新臺幣壹仟元││ │百元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 │ │├────────┼────────┼────────┤│備 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執字第二二二號 │執字第一五七四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