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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5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除如附表編號1 犯罪時間更正為「94.2.4至95.1.17 」、確定判決法院更正為「板橋地院」、編號2 犯罪時間更正為「

94.7.11 至94.12.28」、編號3 犯罪時間更正為「94.9.3至

95.1.15 」、編號4 犯罪時間更正為「93.3.17 」、罪名更正為加重竊盜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只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減刑後宣告刑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減刑後宣告刑仍不得易科罰金,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2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