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所載,並與其所犯如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七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五、六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聲請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十五、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五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所列日期犯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偽造貨幣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所示,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七與編號四乃同一罪所處之刑,併記載於一覽表編號四),又受刑人所犯如一覽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之,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嘉義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如一覽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予以減刑,自屬有據。又受刑人所犯如一覽表編號
一、二、三、四所示之罪減刑後,並與其所犯如一覽表編號七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一覽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減刑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援引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五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受刑人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二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十月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 │ │五萬元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項 │第十一條第四項 ││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 │ │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 ├───┼─────────────┼─────────────┤│?案 │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號 │ │號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號│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0七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 ││ 實 │ │ │ ││?審 ├───┼─────────────┼─────────────┤│ │判決日│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 │├───┼───┼─────────────┼─────────────┤│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九十四年上訴字第六0七號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 ││ 決 │ │ │ ││ ├───┼─────────────┼─────────────┤│ │確定日│九十四年八月九日 │九十四年六月六日 │├───┴───┼─────────────┼─────────────┤│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 │定 ││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五月 │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權期間或罰金額│ │二萬五千元 ││ │ │ │└───────┴─────────────┴─────────────┘┌───────┬─────────────┬─────────────┐│ 編 號 │ 三 │??????四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子彈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九千││ │ │元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 │項 │條第四項 ││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 │ │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 ├───┼─────────────┼─────────────┤│?案 │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0號 │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五四三││?號 │ │ │號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號│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 實 │ │ │ ││?審 ├───┼─────────────┼─────────────┤│ │判決日│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 決 │ │ │ ││ ├───┼─────────────┼─────────────┤│ │確定日│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 │├───┴───┼─────────────┼─────────────┤│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 │定 ││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併科││權期間或罰金額│ │罰金四千五百元 ││ │ │ │└───────┴─────────────┴─────────────┘┌───────┬─────────────┬─────────────┐│ 編 號 │ 五 │??????六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五月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 │項 │項 ││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 │ │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 ├───┼─────────────┼─────────────┤│?案 │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七│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七││?號 │ │號 │號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四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四號││ 實 │ │ │ ││?審 ├───┼─────────────┼─────────────┤│ │判決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四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四號││ 決 │ │ │ ││ ├───┼─────────────┼─────────────┤│ │確定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 │定 ││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 編 號 │ 七 │?????? │├───────┼─────────────┼─────────────┤│ 罪 名 │偽造貨幣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二年 │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 ││ │ │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案 │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六│ ││?號 │ │號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 │案?號│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六│ ││ 實 │ │號 │ ││?審 ├───┼─────────────┼─────────────┤│? │判決日│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 │├───┼───┼─────────────┼─────────────┤│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 判 │案?號│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六│ ││ 決 │ │號 │ ││ ├───┼─────────────┼─────────────┤│ │確定日│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 │├───┴───┼─────────────┼─────────────┤│是否合於中華民│屬於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 ││國九十六年罪犯│情形,不予減刑 │ ││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二年(不予減刑)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