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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5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25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原名方銀德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941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88、1124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本件應減刑之數罪皆由本院裁判確定,聲請書所引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及括號內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顯屬贅植,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1月10日採尿 │96年1月10日採尿 ││ │前26小時 │前96小時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毒偵││ │字第588號、第 │字第588號、第 ││ │1124號 │1124號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96年度訴字第941 │96年度訴字第941 ││事實審│ │號 │號 ││ ├────┼────────┼────────┤│ │判決日期│96年4月30日 │96年4月30日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96年度訴字第941 │96年度訴字第941 ││判 決│ │號 │號 ││ ├────┼────────┼────────┤│ │判 決│96年7月17日 │96年7月17日 ││ │確定日期│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4月又15 │有期徒刑2月又15 ││期間或罰金額 │日,如易科罰金以│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日 │├────────┼────────┼────────┤│備 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執字│檢察署96年度執字││ │第7947號 │第7947號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