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28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三八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罪既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且如附表所示數罪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諸上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易科罰金,且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因本件應減刑之數罪皆由本院裁判確定,是聲請書所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括號內第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顯屬贅植,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後)、第二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馥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合於中華│減得之││號│法條) │ │期 ├─────┬────┼─────┬────┤民國九十│刑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 ││ │ │ │ │ │ │ │ │減刑條例│ │├─┼─────┼───┼───┼─────┼────┼─────┼────┼────┼───┤│一│施用第一級│有期徒│95年 4│本院95年度│95年9 月│本院95年度│95年10月│第2 條第│有期徒││ │毒品(毒品│刑10月│月1 日│訴字第2360│22日 │訴字第2360│19日 │1項第3款│刑伍月││ │危害防制條│ │起至同│號 │ │號 │ │ │,如易││ │例第10條第│ │年6 月│ │ │ │ │ │科罰金││ │1項) │ │中旬某│ │ │ │ │ │,以銀││ │ │ │日止 │ │ │ │ │ │元叁佰││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二│施用第二級│有期徒│95年 5│本院95年度│95年9 月│本院95年度│95年10月│第2 條第│有期徒││ │毒品(毒品│刑4月 │月8 日│訴字第2360│22日 │訴字第2360│19日 │1項第3款│刑貳月││ │危害防制條│ │ │號 │ │號 │ │ │,如易││ │例第10條第│ │ │ │ │ │ │ │科罰金││ │2項) │ │ │ │ │ │ │ │,以銀││ │ │ │ │ │ │ │ │ │元叁佰││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三│施用第一級│有期徒│95年 9│本院95年度│95年12月│本院95年度│96年1 月│第2 條第│有期徒││ │毒品(毒品│刑10月│月19日│訴字第3570│29日 │訴字第3570│22日 │1項第3款│刑伍月││ │危害防制條│ │ │號 │ │號 │ │ │,如易││ │例第10條第│ │ │ │ │ │ │ │科罰金││ │1項) │ │ │ │ │ │ │ │,以新││ │ │ │ │ │ │ │ │ │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四│施用第一級│有期徒│95年 7│本院95年度│95年12月│本院95年度│96年1 月│第2 條第│有期徒││ │毒品(毒品│刑1年 │月4 日│訴字第3515│29日 │訴字第3515│29日 │1項第3款│刑陸月││ │危害防制條│ │為警採│號 │ │號 │ │ │,如易││ │例第10條第│ │集尿液│ │ │ │ │ │科罰金││ │1項) │ │回溯26│ │ │ │ │ │,以新││ │ │ │小時內│ │ │ │ │ │臺幣壹││ │ │ │之某時│ │ │ │ │ │仟元折││ │ │ │起至同│ │ │ │ │ │算壹日││ │ │ │年8月1│ │ │ │ │ │ ││ │ │ │日止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