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5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7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

1 至4 之判決確定日期均應更正為「84年1 月18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自83年2 月24日起至83年

5 月26日止」;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83年

5 月20日及83年5 月24日」;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83年5 月15日及83年5 月25日」;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83年5 月26日」、所犯法條應更正為「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第13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1 款」),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另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但因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聲請意旨請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