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6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傷害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傷害等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3075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91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傷害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本件應減刑之數罪皆由本院裁判確定,聲請書所引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及括號內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顯屬贅植,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