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1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國幣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附表 │├─┬─────┬───┬───┬──────────┬──────────┬────┬───┤│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合於中華│減得之││號│法條) │ │期 ├─────┬────┼─────┬────┤民國九十│刑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 ││ │ │ │ │ │ │ │ │減刑條例│ │├─┼─────┼───┼───┼─────┼────┼─────┼────┼────┼───┤│一│甲○○連續│有期徒│88年5 │本院88年度│88年10月│本院88年度│88年11月│不合 │不得減││ │意圖供行使│刑6 年│月27日│訴字 │29日 │訴字 │29日 │ │刑 ││ │之用,而偽│ │起88年│第1542號 │ │第1542號 │ │ │ ││ │造幣券(妨│ │7 月15│ │ │ │ │ │ ││ │害國幣懲治│ │日止 │ │ │ │ │ │ ││ │條例第3 條│ │ │ │ │ │ │ │ ││ │第1 項) │ │ │ │ │ │ │ │ │├─┼─────┼───┼───┼─────┼────┼─────┼────┼────┼───┤│二│連續施用第│有期徒│88年6 │本院88年度│88年9 月│本院88年度│88年12月│第2 條第│有期徒││ │二級毒品(│刑5 月│月10日│重簡字 │15日 │重簡字 │13日 │1 項第3 │刑2 月││ │毒品危害防│ │起至88│第867 號 │ │第867 號 │ │款 │又15日││ │制條例第10│ │年7 月│ │ │ │ │ │ ││ │條第2 項)│ │14日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