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1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5 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聲請書贅載第1 項)、第11條、第12條聲請裁定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3 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7款、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判,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法院應為減刑裁判時,併同時定其應執行刑者,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定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三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之數罪,均係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販賣彈藥、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該案件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花蓮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減刑後,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固有變更,然因其所犯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編號2、3 所示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從而,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即有不合,故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 條第1 項第17款、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