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2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所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本件應減刑之數罪皆由本院裁判確定,聲請書所引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顯屬贅植,附此敘明。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此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中之一罪既係在95年7月1日前犯之,且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從而,依諸上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仍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予以易科罰金,且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仍應以有利被告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弟2 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