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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54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6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八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二罪,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可否定應執行刑,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與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決定之。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依該條可知,原裁判所適用論罪科刑法條,雖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要求,惟於宣告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刑,而於減刑後改為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時,始有該條適用之餘地,本件經減刑後固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原裁判上開二罪所宣告者均非逾有期徒刑六月之刑,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檢察官聲請依該條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容有誤會。末查本件應減刑之數罪皆由本院裁判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書所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亦屬贅植或誤載,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