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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54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8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中如附表編號壹至貳號所示減刑後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叁至肆號所示減刑後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經審核聲請人之減刑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如附表編號第1 至2 號所示之減刑後之宣告刑,及如附表編號第3 至4 號所示之減刑後之宣告刑,分別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依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之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比較適用問題,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 淑 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金 良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應予減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 ││告 ├────┼────────┼────────┼────────┼────────┤│刑 │不應減刑│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 │第10條第2 項 │第10條第1 項 │第10條第2 項 │├───────┼────────┼────────┼────────┼────────┤│犯罪日期(民國│93年8 月5 日起至│93年7 月2 日10時│94年10月16日某時│94年10月16日某時││) │94年5 月12日止 │40分許為警採尿前│採尿往前回溯26小│採尿往前回溯96小││ │ │72小時內某時起至│時內某時 │時內某時 ││ │ │94年1 月上旬某日│ │ ││ │ │止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及案├────┼────────┼────────┼────────┼────────┤│號 │案 號│94年度毒偵字第 │93年度毒偵字第 │95年度毒偵字第 │95年度毒偵字第 ││ │ │1563號 │5580號 │1470 號 │1470號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 ├────┼────────┼────────┼────────┼────────┤│事 │案 號│94年度訴字第586 │94年度簡上字第22│95年度訴字第659 │95年度訴字第659 ││實 │ │號 │2 號 │號 │號 ││審 ├────┼────────┼────────┼────────┼────────┤│ │判決日期│94年7 月29日 │94年7 月22日 │95年4 月21日 │95年4 月21日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 ├────┼────────┼────────┼────────┼────────┤│判 │案 號│94年度訴字第586 │94年度簡上字第22│95年度訴字第659 │95年度訴字第659 ││決 │ │號 │2 號 │號 │號 ││ ├────┼────────┼────────┼────────┼────────┤│ │確定日期│94年8 月26日 │94年7 月22日 │95年5 月25日 │95年5 月25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 條第1 項第3 │第2 條第1 項第3 │第2 條第1 項第3 │第2 條第1 項第3 ││十六年罪犯減刑│款 │款 │款 │款 ││條例 │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又15│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又15│有期徒刑1 月又15││ │日 │ │日 │日 │├───────┼────────┴────────┴────────┴────────┤│備 註 │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宣告刑,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編號3 至4 號所示之宣告刑,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