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3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犯罪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本件應減刑之數罪皆由本院裁判確定,是聲請書所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括號內第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顯屬贅植,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馥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合於中華│減得之││號│法條) │ │期 ├─────┬────┼─────┬────┤民國九十│刑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 ││ │ │ │ │ │ │ │ │減刑條例│ │├─┼─────┼───┼───┼─────┼────┼─────┼────┼────┼───┤│一│傷害(刑法│拘役10│95年 9│本院95年度│96年 1月│本院95年度│96年6 月│第2 條第│拘役伍││ │第277條第 │日,如│月13日│簡字第7719│10日 │簡字第7719│15日 │1項第3款│日,如││ │1項) │易科罰│ │號 │ │號 │ │ │易科罰││ │ │金,以│ │ │ │ │ │ │金,以││ │ │新臺幣│ │ │ │ │ │ │新臺幣││ │ │1 千元│ │ │ │ │ │ │壹仟元││ │ │折算 1│ │ │ │ │ │ │折算壹││ │ │日 │ │ │ │ │ │ │日 │├─┼─────┼───┼───┼─────┼────┼─────┼────┼────┼───┤│二│傷害(刑法│拘役15│95年 9│本院95年度│96年 1月│本院95年度│96年6 月│第2 條第│拘役柒││ │第277條第 │日,如│月13日│簡字第7719│10日 │簡字第7719│15日 │1項第3款│日,如││ │1項) │易科罰│ │號 │ │號 │ │ │易科罰││ │ │金,以│ │ │ │ │ │ │金,以││ │ │新臺幣│ │ │ │ │ │ │新臺幣││ │ │1 千元│ │ │ │ │ │ │壹仟元││ │ │折算 1│ │ │ │ │ │ │折算壹││ │ │日 │ │ │ │ │ │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