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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55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54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兆 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幫助詐欺取財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肆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0條第1 項、││ │1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 │├───────┼─────────┼─────────┤│犯罪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94年9月5日 ││)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 │察署 │察署 ││及案├────┼─────────┼─────────┤│號 │案 號│96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6年度偵字第1856號││ │ │2535號 │ │├──┼────┼─────────┼─────────┤│最 │法 院│本院 │本院 ││後 ├────┼─────────┼─────────┤│事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57號 │96年度簡字第1686號││實 ├────┼─────────┼─────────┤│審 │判決日期│95年2月24日 │96年6月5日 │├──┼────┼─────────┼─────────┤│確 │法 院│本院 │本院 ││定 ├────┼─────────┼─────────┤│判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57號 │96年度簡字第1686號││決 ├────┼─────────┼─────────┤│ │確定日期│95年3月13日 │96年7月5日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算壹日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