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69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因犯盜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該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其所犯盜匪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如非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其聲請之減刑案件,當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8年
9 月29日以88年度上更(二)字第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
6 月,並於88年11月11日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2 月28日以85年度易字第94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5 月24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2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顯見受刑人上開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均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至少其中有一法院為本院(按:如其中一法院為本院,則依前揭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就本件聲請減刑案件自無管轄權,檢察官仍誤向本院聲請,於法當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