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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56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62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聲減字第5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各罪,均減刑為如附表編號

2 、3 、4 所載,與犯如附表編號1 所列不予減刑犯罪所處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 、

3 、4 、5 所示各罪,合於減刑,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 、3 、4 各罪減刑後之宣告刑,與附表編號1 所列不予減刑犯罪所處刑期,定其應執行刑,暨對於附表編號5 所示罪名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暨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第1 次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是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列各罪,有關減刑裁定暨定其應執行刑,應依原確定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載各罪名,悉合減刑;又其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各罪,為數罪併罰,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就附表編號2 、3 、4 所列各罪減刑後之宣告刑(附表編號3 所示罪名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予減刑犯罪所處刑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 年7 月,且就附表編號5 所示施用第2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前揭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7 月與附表編號5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等二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併執行之。另罰金刑部分,僅係附表編號3 所示罪名,經減刑為罰金新臺幣45,000元之單一宣告,此部分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足為參據)。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各罪減得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惟前開各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予減刑犯罪之宣告刑、編號3 所示罪名減刑後刑期,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依據前揭解釋,本院就附表編號2 、4 所列各罪減刑後之宣告刑,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說明。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麗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乙○○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4 │ 5 │├────┼───────┼───────┼───────┼───────┼───────┤│罪 名│共同連續意圖供│連續施用第2 級│未經許可,持有│恐嚇危害安全 │施用第2 級毒品││ │行使之用,而偽│毒品 │可發射子彈具有│ │ ││ │造幣券 │ │殺傷力之改造玩│ │ ││ │ │ │具手槍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 │。 │如易科罰金,以│,併科罰金新臺│ │ ││ │ │(銀元)300 元│幣90,000元,罰│ │ ││ │ │折算1日。 │金如易服勞役,│ │ ││ │ │ │以銀元300 元即│ │ ││ │ │ │新臺幣900 元折│ │ ││ │ │ │算1日。 │ │ │├────┼───────┼───────┼───────┼───────┼───────┤│所犯法條│妨害國幣懲治條│毒品危害防制條│94年1月26日修 │刑法第305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 │例第10條第2項 │正公布前之槍砲│ │例第10條第2項 ││ │ │ │彈藥刀械管制條│ │ ││ │ │ │例第11條第4項 │ │ ││ │ │ │、第12條第4項 │ │ │├────┼───────┼───────┼───────┼───────┼───────┤│犯罪日期│89.11.初起至 │88.11.中旬起至│89.11.01 │89.11.01 │91.04.04採尿前││ │89.12.02止 │89.11.底止 │ │ │回溯96小時內之││ │ │ │ │ │某時 │├─┬──┼───────┼───────┼───────┼───────┼───────┤│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查│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89年度偵字第 │90年度毒偵緝字│89年度偵字第 │89年度偵字第 │91年度毒偵字第││案│ │7115、22383號 │第93號、89年度│6511號 │6511號 │3264號 ││號│ │、90年度偵字第│毒偵字第7484號│ │ │ ││ │ │2046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最│ │ │院 │院 │院 │院 ││後├──┼───────┼───────┼───────┼───────┼───────┤│事│案號│90年度上訴字第│90年度易字第 │89年度訴字第 │89年度訴字第 │91年度易字第 ││實│ │2762號 │967號 │715號 │715號 │3480號 ││審├──┼───────┼───────┼───────┼───────┼───────┤│ │判決│91.05.14 │90.03.30 │91.08.15 │91.08.15 │92.03.06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 │院 │院 │院 │院 ││確├──┼───────┼───────┼───────┼───────┼───────┤│定│案號│90年度上訴字第│90年度易字第 │89年度訴字第 │89年度訴字第 │91年度易字第 ││判│ │2762號 │967號 │715號 │715號 │3480號 ││決├──┼───────┼───────┼───────┼───────┼───────┤│ │確定│91.06.20 │90.05.24 │91.09.23 │91.09.23 │92.03.31 ││ │日期│ │ │ │ │ │├─┴──┼───────┼───────┼───────┼───────┼───────┤│合於中華│不予減刑 │第2條第1項 │第2條第1項 │第2條第1項 │第2條第1項 ││民國九十│ │第3款 │第3款 │第3款 │第3款 ││六年罪犯│ │ │ │ │ ││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 月又││暨易科罰│。 │ │併科罰金新臺幣│ │15日,如易科罰││金、易服│ │ │45,000元,罰金│ │金,以銀元300 ││勞役之折│ │ │如易服勞役,以│ │元即新臺幣900 ││算標準 │ │ │銀元300 元即新│ │元折算1日。 ││ │ │ │臺幣900 元折算│ │ ││ │ │ │1日。 │ │ │├────┼───────┼───────┼───────┼───────┼───────┤│附 註│所犯係中華民國│所犯並非中華民│所犯雖係中華民│所犯雖係中華民│一、所犯並非中││ │九十六年罪犯減│國九十六年罪犯│國九十六年罪犯│國九十六年罪犯│ 華民國九十││ │刑條例第3 條第│減刑條例第3 條│減刑條例第3 條│減刑條例第3 條│ 六年罪犯減││ │1 項第11款所列│所列不予減刑之│第1 項第4 款所│第1 項第15款所│ 刑條例第3 ││ │不予減刑之罪名│罪名。 │列不予減刑之罪│列不予減刑之罪│ 條所列不予││ │,且所受宣告刑│ │名,然所受宣告│名,然所受宣告│ 減刑之罪名││ │為有期徒刑5 年│ │刑為有期徒刑1 │刑為有期徒刑4 │ 。 ││ │6 月,已逾1 年│ │年6 月,未逾1 │月,未逾1 年6 │二、本罪減為有││ │6 月,故不予減│ │年6 月,仍應依│月,仍應依同上│ 期徒刑3 月││ │刑。 │ │同上條例第2 條│條例第2 條第1 │ 又15日,係││ │ │ │第1 項第3 款予│項第3 款予以減│ 得易科罰金││ │ │ │以減刑;併科罰│刑。 │ 之罪,應依││ │ │ │金之宣告刑,亦│ │ 原確定判決││ │ │ │同予減刑。 │ │ 所適用之法││ ├───────┴───────┴───────┴───────┤ 律,併諭知││ │一、編號2 、3 、4 所示各罪減刑後之宣告刑(編號3 罪名減刑後之有│ 其易科罰金││ │ 期徒刑部分),,與編號1 所列不予減刑犯罪所處刑期,定其應執│ 折算標準為││ │ 行有期徒刑為6 年7 月,並與編號5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 如上所示。││ │ 部分,併執行之。另罰金刑部分,僅編號3 所示罪名,減為罰金新│三、又,本罪經││ │ 臺幣45,000元之單一宣告,不生定執行刑問題,均詳如理由欄三之│ 減為有期徒││ │ 說明。 │ 刑3 月又15││ │二、編號2、4所示各罪減刑後之宣告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其等因與│ 日,應與編││ │ 得易科罰金如編號1 所列不予減刑犯罪所處刑期、編號3 之罪減刑│ 號1 不予減││ │ 後刑期,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刑犯罪所處││ │ 釋字第144 號解釋,本院就編號2 、4 各罪減得之刑,無庸再為易│ 刑期及編號││ │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詳如理由欄四之說明。 │ 2 、3 、4 ││ │ │ 所示各罪減││ │ │ 得刑期,經││ │ │ 定其應執行││ │ │ 有期徒刑為││ │ │ 6 年7 月部││ │ │ 分,併執行││ │ │ 之,詳如理││ │ │ 由欄三之說││ │ │ 明。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