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74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犯贓物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九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贓物等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列日期犯竊盜、贓物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均加以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之,此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附表┌───────┬─────────────┬─────────────┐│ 編 號 │ 一 │??????二 │├───────┼─────────────┼─────────────┤│ 罪 名 │加重竊盜罪 │收受贓物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六月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 │ │ ││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十四年四月三十一日 ││ │四年七月五日止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 ├───┼─────────────┼─────────────┤│?號 │ │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三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七││ │ │ │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八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八九0號││ 實 │ │ │ ││?審 ├───┼─────────────┼─────────────┤│ │判決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八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八九0號││ 決 │ │ │ ││ ├───┼─────────────┼─────────────┤│ │確定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 │定 ││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