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71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刑,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準強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伯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準強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9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 │第1項 │2項 │├───────┼────────────┼───────────┼────────────┤│ 犯 罪 日 期 │民國93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民國93年6月17日 │民國93年6月17日 ││ │月3日 │ │ │├───────┼────────────┼───────────┼────────────┤│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19612號 │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26│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26號 ││ │ │號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 │94年度上訴字第4050號 │93年度訴字第1814號 │93年度訴字第1814號 ││事實審├───┼────────────┼───────────┼────────────┤│ │判決日│95年3月1日 │93年12月8日 │93年12月8日 ││ │期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 │94年度上訴字第4050號 │93年度訴字第1814號 │93年度訴字第1814號 ││判 決├───┼────────────┼───────────┼────────────┤│ │判決確│95年3月20日 │94年1月3日 │94年1月3日 ││ │定日期│ │ │ │├───┴───┼────────────┼───────────┼────────────┤│合於中華民國96│不得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刑期 │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貳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