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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57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72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煙毒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5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拾伍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載,並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肆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六至九所示犯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對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減刑刑期,及如附表編號六至九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不應減刑罪刑之刑期,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並依附表編號九所示原確定判決諭知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定其減刑後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對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減刑刑期,及如附表編號六至九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不應減刑罪刑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後一執行刑之罰金刑部分,依原確定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其中部分罪刑之原宣告刑經減刑後之刑期雖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因其等減刑後刑期應與其他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則該等減刑後刑期,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此敘明。另聲請人聲請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準強盜罪(經本院於87年10月23日以87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87年12月10日確定),其犯罪時間係在87年8 月7 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88年8 月7 日),已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罪判決確定(87年4 月30日)之後,自不得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再定應執行刑,而該準強盜罪之罪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係屬不應減刑者,是該罪不在本件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併此敘明(聲請人聲請書本文亦未提及此罪)。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 │ │├──────┼────┼────┼────┼────┤│罪名 │連續施用│連續非法│竊盜未遂│恐嚇危害││ │毒品 │吸用化學│ │安全 ││ │ │合成麻醉│ │ ││ │ │藥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3年6月 │8月 │6月 │7月 │├──────┼────┼────┼────┼────┤│犯罪日期 │85年10月│85年11月│87年4 月│87年4 月││ │間起至87│初某日至│19日 │19日 ││ │年3 月23│87年2 月│ │ ││ │日止 │13日止 │ │ │├──────┼────┼────┼────┼────┤│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同左 │臺灣板橋│同左 ││機關 │地方法院│ │地方法院│ ││ │檢察署86│ │檢察署87│ ││年度案號 │年度偵字│ │年度偵字│ ││ │第2074號│ │第8592號│ ││ │等 │ │ │ │├───┬──┼────┼────┼────┼────┤│ │法院│臺灣高等│同左 │臺灣板橋│同左 ││ │ │法院 │ │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86年度上│同左 │87年度易│同左 ││事實審│ │訴字第 │ │字第4227│ ││ │ │5811號 │ │號 │ ││ ├──┼────┼────┼────┼────┤│ │判決│87年4 月│87年4 月│87年12月│87年12月││ │日期│30日 │30日 │28日 │28日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判決│87年4 月│87年4 月│88年2 月│88年2 月││ │確定│30日 │30日 │8日 │8日 ││ │日期│ │ │ │ │├───┴──┼────┼────┼────┼────┤│所犯法條 │87年5 月│88年6 月│刑法第 │刑法第 ││ │20日修正│2 日修正│320 條第│305 條 ││ │公布前之│公布前之│3 項、第│ ││ │肅清煙毒│麻醉藥品│1項 │ ││ │條例第9 │管理條例│ │ ││ │條第1項 │第13條之│ │ ││ │ │1 第2 項│ │ ││ │ │第4款 │ │ │├──────┼────┼────┼────┼────┤│是否合於中華│第2條第1│同左 │同左 │同左 ││民國九十六年│項第3款 │ │ │ ││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 │ │ │├──────┼────┼────┼────┼────┤│減刑刑期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壹年玖月│肆月 │參月 │參月又拾││ │ │ │ │伍日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更緝卯字第││備註 │42號之1 :上開四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88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年9月確定 │└──────┴───────────────────┘┌──────┬────┬────┬────┬────┬────┐│ │ │ │ │ │ ││編號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 │ │ │ │ │├──────┼────┼────┼────┼────┼────┤│罪名 │未經許可│詐欺取財│剝奪他人│行使偽造│侵占遺失││ │持有可發│ │行動自由│私文書 │物 ││ │射子彈具│ │ │ │ ││ │有殺傷力│ │ │ │ ││ │之改造手│ │ │ │ ││ │槍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罰金銀元││ │3 年6 月│5 月,如│4 月,如│6 月,如│3 千元,││ │,併科罰│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易科罰金│如易服勞││ │金新臺幣│以銀元3 │以銀元3 │以銀元3 │役,以銀││ │10萬元,│百元折算│百元折算│百元折算│元3 百元││ │罰金如易│1 日 │1 日 │1 日 │折算1日 ││ │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 │ │ │ ││ │9 百元即│ │ │ │ ││ │銀元3 百│ │ │ │ ││ │元折算1 │ │ │ │ ││ │日 │ │ │ │ │├──────┼────┼────┼────┼────┼────┤│犯罪日期 │94年9 月│94年4 月│94年12月│94年10月│94年12月││ │中旬某日│16日 │20日 │12日 │21日 ││ │起至同年│ │ │ │ ││ │10月12日│ │ │ │ ││ │止 │ │ │ │ │├──────┼────┼────┼────┼────┼────┤│偵查(自訴)│臺灣板橋│臺灣板橋│臺灣板橋│臺灣板橋│臺灣板橋││機關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 │檢察署94│檢察署95│檢察署94│檢察署95│檢察署95││年度案號 │年度偵字│年度偵緝│年度偵字│年度偵字│年度偵字││ │第19326 │字第865 │第21700 │第13040 │第247 號││ │號 │號 │號等 │號等 │ │├───┬──┼────┼────┼────┼────┼────┤│ │法院│臺灣臺北│臺灣板橋│臺灣板橋│臺灣板橋│臺灣板橋││ │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95年度訴│95年度易│95年度訴│95年度簡│95年度簡││事實審│ │字第17號│字第1099│字第1770│字第3759│字第1277││ │ │ │號 │號 │號 │號 ││ ├──┼────┼────┼────┼────┼────┤│ │判決│95年4 月│95年8 月│95年11月│95年12月│95年3月 ││ │日期│18日 │22日 │23日 │29日 │30日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判決│95年5 月│95年9 月│96年1 月│96年2 月│95年5月 ││ │確定│22日 │21日 │5日 │12日 │2日 ││ │日期│ │ │ │ │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刑法第 │刑法第 │刑法第 │刑法第 ││ │刀械管制│339 條第│302 條第│216 條、│337 條 ││ │條例第8 │1 項 │1 項 │第210條 │ ││ │條第4 項│ │ │ │ │├──────┼────┼────┼────┼────┼────┤│是否合於中華│依同條例│第2條第1│同左 │同左 │同左 ││民國九十六年│3條第1項│項第3款 │ │ │ ││罪犯減刑條例│第4 款:│:減刑 │ │ │ ││ │不予減刑│ │ │ │ │├──────┼────┼────┼────┼────┼────┤│減刑刑期及不│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罰金銀元││應減刑刑期 │參年陸月│貳月又拾│貳月 │參月 │壹仟伍佰││ │,併科罰│伍日 │ │ │日,如易││ │金新臺幣│ │ │ │服勞役以││ │拾萬元,│ │ │ │銀元參佰││ │罰金如易│ │ │ │元折算壹││ │服勞役,│ │ │ │日 ││ │以新臺幣│ │ │ │ ││ │玖佰元即│ │ │ │ ││ │銀元參百│ │ │ │ ││ │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卯字第 │臺灣板橋││備註 │2393號等:上開四罪有期徒刑部分,與另業│地方法院││ │經廢止刑罰之同受刑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檢察署95││ │之有期徒刑2 月,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年罰執卯││ │96年度聲字第42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字第357 ││ │刑4 年10月確定 │號之1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