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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57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73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聲減字第六0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減刑後宣告刑。與不應減刑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罪,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雖不得減刑,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其中一罪不能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即不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聲請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附表┌────────┬─────────┬─────────┬──────────┬─────────┐│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罪 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未經許可,寄藏爆│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 │ │裂物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 │ │ │害於安全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元折算壹日 ││ │ │ │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 ││ │ │ │數比例折算 │ │├────────┼─────────┼─────────┼──────────┼─────────┤│犯 罪 日 期│96年1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 月間某日起至│89年7 月間某日、8月 │93年11月3日 ││ │11月27日止(聲請書│11月27日止(聲請書│間某日(聲請書附表誤│ ││ │附表誤載為93年11月│附表誤載為93年11月│載為93年11月28日) │ ││ │27日) │2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年 度 案 號│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62│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 │800 號暨移送併辦93│800 號暨移送併辦93│5號 │841號 ││ │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 │ ││ │43號、93年度核退偵│43號、93年度核退偵│ │ ││ │字第625 號、臺灣基│字第625 號、臺灣基│ │ ││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 │ ││ │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 │ ││ │(聲請書附表漏載移│(聲請書附表漏載移│ │ ││ │送併辦偵查案號) │送併辦偵查案號)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93年度訴字第1327號│93年度訴字第1327號│94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94年度簡字第289 號││ ├────┼─────────┼─────────┼──────────┼─────────┤│ │判決日期│94年2月24日 │94年2月24日 │94年7月29日 │95年2月7日 │├───┼────┼─────────┼─────────┼──────────┼─────────┤│ │法 院│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同上 ││ │ │ │ │ │ ││確 定├────┼─────────┼─────────┼──────────┼─────────┤│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94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同上 ││ │ │ │ │ │ ││ │ │ │ │ │ ││ ├────┼─────────┼─────────┼──────────┼─────────┤│ │確定日期│94年6月2日 │94年6月2日 │94年11月10日 │95年3月16日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第305條 ││ │10條第1項 │10條第2項 │第7條第4項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應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肆月 │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 │ │日 │├────────┼─────────┴─────────┴──────────┴─────────┤│備 註│前開四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並曾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