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91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第12 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二、聲請書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聲請減刑部分,查如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44號裁定予減刑確定在案,有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自無從就前述已減刑確定之罪刑部分再予裁判,是聲請書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再次宣告減刑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應減刑之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減刑並與已減刑完畢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